云南文化艺术职业学院教师学术道德规范

作者:keyanchu 来源:云南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发布时间:2016-06-15阅读:14399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术尊严,保障知识产权,倡导严谨踏实的学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校在职事教学、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和其他有关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和职员等。

第三条 我校教职工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学习和领会教育部发布的《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等文件,积极宣传并认真实践学术道德规范,提高道德自律水平。

基本学术道德规范

第四条 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社会公德。在治学过程中,要坚守严谨和诚信原则,应当遵守下述学术道德规范:

(一)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尊重已经获得的研究成果;引用他人成果时注明出处;引用的目的应该是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应注明转引出处。

(二)合作研究成果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对研究成果负责,合作研究的主持人对研究成果的整体负责。

(三)在进行学术评价时,遵循公正、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评价意见措辞要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际领先、填补重大空白”等词语。

第五条 教师不得有以下学术道德不端行为:

(一)伪造与篡改:在自己的研究结果中,故意捏造、篡改实验数据、结论或引用的资料等行为。

(二)抄袭与剽窃:在学术活动过程中抄袭他人作品,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或实验数据、调查结果等行为。

(三)伪造学术经历: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情况时,不如实报告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等行为。

(四)不当署名: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而在别人发表的作品中署名;未经被署名人同意而署其名等行为。

(五)滥用学术信誉:在学术活动过程中夸大成果价值;对应该经过而未经过学术同行评议的研究成果向媒体公布等行为。

(六)一稿多投等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六条 领导干部剽窃、抄袭、侵占他人科研创作成果,一经查实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按学校教师学术道德规范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领导干部不得在非专业类学术领域对学术成果署名,对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创作,而在别人发表的作品中署名;未经被署名人同意而署其名等行为,视为学术腐败、严重违反学术道德规范。

处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受理对有关学术道德问题的投诉,主持对学术道德问题的专项调查与仲裁,负责有关学术道德规范问题和学术道德不端行为的裁定,并依调查仲裁结论向学校提出处理意见。具体事务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科研处)负责开展。

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和认定

第八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应为实名举报,举报人可直接向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举报。

(一)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在接到举报后有责任为举报人保密,并向学术委员会主任报告。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组织不少于5人的有关专家组成工作小组进行甄别,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二)参与调查的工作小组人员不应与被举报人或举报人存在亲属等密切关系。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工作小组应分别听取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陈述,并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学校学术委员会。如有特殊情况,可向学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延长调查时间。

(四)学校学术委员会将书面调查报告送达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在书面调查报告被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报告的不同意见。

(五)学校学术委员会在以上调查工作基础上进行审议,做出事实认定与处理建议,认定结果须以无记名方式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

(六)参与调查的所有人员在受理举报和调查过程中,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并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和证人。

处理和申诉

第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个人可视其行为和情节,做出相应处理建议。

(一)处理方式包括:责令被举报关个人或单位公开赔礼道歉、补偿损失,取消申报项目资格,延缓职称或职务晋升,撤销获得的有关奖励或其他资格,警告,记过,降级,撤职,解聘,开除等。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并用。触犯法律的追究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分决定须由校长办公会通过;处分决定书应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送达被举报人。

第十条 被举报人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申诉期内并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对恶意诬告或不负责任的举报,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调查后证实,对举报人做出相应处理或向学校提出处理建议,触犯法律者追究法律责任。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科研处)负责解释。

 

 

2016年4月27日修订